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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课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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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故意规避或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期货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或者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非会员的,可以由会员送达。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付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三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违规行为处理,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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