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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课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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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合约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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