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9日,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9号文件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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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其有关的税务处理是:
(1)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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