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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资制度、中外合营企业制度
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A出资20万元,B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2001年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月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年10月15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2002年1月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至2002年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纳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还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现问:
(1)A、B、C对实业公司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3)外商先期汇入而后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以及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12万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
  (1)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出资额超过了三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①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其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②外方出资50万元,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①外商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因为实业公司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外商合法权益;②外商的12万元损失应由实业公司与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二者已构成出资违约。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考查问题的角度还是从考查对象及难度看,都属于上乘之作。相信考生通过本题的练习,对准确掌握公司资本制度大有裨益。
  针对要求找出行为人行为差错(不妥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的题目,考生务必细心考察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挑剔的眼光找出每一个差错,绝不可对每一个细节掉以轻心。当然,也不可矫枉过正,抱着“宁可错找十个,也不可漏掉一个”的心态去吹毛求疵,因为“不妥之处”的数目总是有限的,而该数目常与该题的分值呈比例关系,如1∶1,1∶2,1∶15等等。况且,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说成是“不妥之处”,是要失分的。可见,挑错也并非总是多多益善,所以,应充分利用题目中的信息,不仅需耐心、细心去找,还需要巧找的功夫哩。
[法理详解] 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法律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A、B、C三企业的出资方式符合该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法上还有一个资本充实的原则,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的。按照资本充实原则,为避免造成
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有财产之间出现差额,公司法对以实有财产之间差额的出现、以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均进行严格控制,规定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
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除此以外,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作价出资在注册
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也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除国家对采用的新技术
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这里的20%限制,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过多,一旦出现经营的
巨大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该案中,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C的专〖JP2〗利使
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违反《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来源:考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活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一点也是公司与自然人和一般企业的差别所在。在对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就有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作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的投资额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的是保证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其大量资本投入其他公司,从而影响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对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保护。该案中,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实业公司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另外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关于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本案中,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而外方出资仅50万元,显然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营企业成立后,外方出资50万元,实业公司自己擅自用去15万元,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实业公司侵犯了外商出资的合法权益,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12万元,应由实业公司和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实业公司和D公司已经构成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①承诺出资未出资的;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只有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才能实际拥有所规定的注册资本。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
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该案中,实业公司和D公司未足额出资(只缴纳20%),理应承担对外商的违约责任,赔偿外商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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