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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电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电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电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
  (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6)设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则该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 来源:考
(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3)应将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并可由电器商场给予处分。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
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6)无效。该行为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或有章程规定,仅经过董事会批准是不行的。
[解题思路] 
本题所考查的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义务,属每年律考必考的内容之一,应予重视。
本题共考查了公司董事、经理的三大义务:第(1)~(3)问考查竞业禁止义务,其中第(2)问为本题最大难点所在;第(4)问考查忠实义务,应特别注意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共包括哪
些形式;第(5)问考查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较为简单。
  [法理详解] 
  (1)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规定即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意
思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性质的商业活动,目的是禁止董事、经
理利用其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电器商场的经营范围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购销。
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实际上是为百货公
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业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
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2)对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公
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
部规则,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
没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意思是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非是当然无效的。本案中,单某为百货公司购
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
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电器商场
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不足采信。所以不能因为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3)根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单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因单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其损害赔偿。此外《公司法》第215条还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除将其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所以,电器商场可以根据单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等情况,给单某以处分。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
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对《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
  第一,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可责令取消担保,以使担保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不同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处理的。
第二,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范围限于向两类人提供的担保:本公司股东与其他个人。言外之意,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经理依法定程序以公司资产为非本公司股东的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5)、(6)《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款规定的即是公司董事、经理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本案中单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作主将自己的小轿车卖与公司,系违反禁止自我交易的行为,公司可主张该行为无效。本来,世界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该类行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或事后追认即可,但我国现行立法则坚持必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这也算是中国特色了,考生应予特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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