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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开启少杀时代中央支持收回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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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从快”:历史的痕迹

  由最高法核准所有死刑案件,新中国的刑事基本法对此并不含糊。1979年首部刑法、刑诉法都有相应规定,1996 年、1997年分别修订后的两法对此也未作改动。

  在这期间,最高法却没有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杀人、抢劫、强奸等普通死刑案件,一直由高级法院核准。

  “几乎是新法刚通过就马上下放了。”刑诉法专家陈光中回忆,首部刑诉法通过后,“严打”斗争刚好开始。鉴于当时严峻的治安形势,从重从快惩治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高级法院。

  1980年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决议,将这一做法合法化。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把这一做法固定下来,一直延续到2006年10月31日。

  刑诉法专家樊崇义曾在1984年带领学生到河北参加“严打”。他告诉本报记者,那时唐山“菜刀队”横行一方,晚上当地人们都不敢出门,全国其他地方也频发恶性案件。刑法专家高铭暄说,当时“似乎有点管不住了”。

  整个刑事政策开始呈现高压态势。“立法上增加罪名、司法上多判死刑”成了1980年代初直至后来很长时间内的刑事司法取向。1979年刑法中冠有死刑的罪名只有27种,1982年部分经济犯罪开始适用死刑,与之同时,单行刑法频频颁布,到1995年单行刑法达24个,冠有死刑的罪名增加到71种,翻了将近3倍。

  为了实现“从重”,有些法院“顶格量刑”,即按照法定最重的刑罚裁判。“当时,可杀可不杀的,很多都倾向于杀。”陈光中说。

  较之高级法院,最高法复核还有另一特点:进度慢,无法满足“从快”要求。宣东对此深有体会。他在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分别当过10年的死刑复核法官,如今是一名刑事辩护律师。

  在宣东看来,“慢”的原因有两个。死刑案件集中在最高法院一家,有限的人力难以招架。另外,由最高法院复核,对案件一旦发回重审,又将经过一、二审程序,反复冗长。

  而要“从重从快”,死刑命签握在高级法院手中更为有利。正因如此,这种状况持续了二十几年,尽管在立法规范上,两大刑事基本法和法院组织法存在明显的矛盾。

  随着“严打”的进一步深入,个别错杀案件被公开。陈光中记忆最深的是,1980年代,河南一命案的真凶在洛阳被发现时,被判死刑的假罪犯已被执行枪决。在当时,公开的错案并不多见。

  1990年代后期,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沈德咏撰文指出,“近几年,某些地区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区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复核权下放不无关系。”

  在反思“严打”中,死刑复核权归位的问题随之被提出。学界开始谨慎地讨论中国死刑政策的走向。此时,这个问题尚未走进公共视野。

  直至1996年修改刑诉法,在死刑复核权问题上,立法依然维持和法院组织法的矛盾状态。

  从结果看,死刑复核权似乎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实际上,在修法过程中,学者、立法机关都不曾回避这个问题。有学者回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一次座谈会后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他的一块心病”。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下放,复核权已被打上地方性权力的色彩。宣东感慨,死刑案件越往下越讲社会性,地方法院不肯放权也是收回的障碍之一。

  是按法院组织法改、由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普通死刑案件核准权,还是废除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按原来刑诉法规定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1994年至1996年修法过程中有过多次讨论。 

  王敏远参加过其中一次座谈会。会上,多数学者希望最高院趁修法之机,收回下放的复核权。一位学者反问道,在现有条件下,不扩编建楼,最高法应付得了吗?这一问,把先前发言的人全都打回去了。

  在陈兴良看来,人的生命是天地间最宝贵的,如果仅仅因为物质条件不承担法律授予的死刑核准权,这个理由无论如何都难以成立。物质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思想认识问题。

  诸种障碍面前,1996年刑诉法、1997年刑法和法院组织法难以讲和。陈光中称,立法者也意识到,法院组织法规定部分下放是临时的,终有一天要收回。

  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再次下发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1980年以来,最高法院第 8次下发授权通知。最高法明示继续授权的动因:目前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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