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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大纲:行政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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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以当事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共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人。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就是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代理权产生根据的不同,行政诉讼代理人可以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

    2、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和第三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它只适用于进行行政诉讼时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或第三人,而不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亲权或监护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第28条:“没有诉讼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其中的“人民法院指定”还是法定代理而非指定代理。

    3、指定诉讼代理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是指被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的人。之所以要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是因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而使诉讼无法进行,这一点同法定代理人的产生条件是不同的。对指定代理人的规定,解决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问题,可以说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必要补充。指定代理的消灭原因同民事诉讼中的指定代理的消灭原因基本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4、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委托中国律师机构的律师。在委托代理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须经人民法院的核实。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住该国使领馆的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华侨团体证明。不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过我国住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委托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委托权限。在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赋予原告和被告律师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原告和被告的律师在诉讼中的某些权限受到了法律的不同限制。《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表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享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为被告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委托给其诉讼代理人;而原告代理律师则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本案的材料,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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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权限上的分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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