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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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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陈某系被告福建L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董事之一。2002年7月16日,被告陈某个人因承包经营X有限公司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及种植经济作物资金不足,向原告G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万元。被告L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价值16万元的公司招待所的房产为被告陈某作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三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6.6375‰,按季付息。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L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L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应视为是一种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该抵押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L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L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董事、经理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公司)。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滥用职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公司担保的行为是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L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该条究竟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还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禁止,是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还是禁止公司为任何自身债务之外的债务担保,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从法律条文本身、实践、立法本意等方面具体阐述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1.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只是提到董事、经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提到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面,该条款只是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并没有提到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个人以外的企业法人提供担保,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该条款规定而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董事和董事会在公司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尽管董事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董事会来行使,但事实上他们各自有其独立的权限,董事、经理的行为未必一律可以解释为公司的行为。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董事、经理”扩大解释为“董事会”的观点,是缺乏逻辑性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董事会就是董事,法律对董事的特定担保行为的禁止自然对董事会也适用。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董事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董事会即可以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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