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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将股东的质询权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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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公司法是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与学术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原有的公司法所作的一次全面和根本性修改。其中的一大亮点是注重维护股东权利,强 
化股东权利行使的程序保障和事后救济。但是从制度层面上讲,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还是不完善的。
  质询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加以保护,弥补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的资讯不足,并最终达到防止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下,股东大会沦为表决工具的目的,但是从上述条文看,法律仅规定了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股东拥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的权利,那么以什么方式提出,就什么样的问题可以提出都不甚明晰。另一方面来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何时回复,以何种方式回复,是否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以及回复到何种程度,都没有作出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侵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在现行法中也找不到答案。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地将质询的权利赋予了股东,但是从现行公司法的具体条文来看,这项权利难免又陷入以往某些权利被架空的泥淖。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在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股东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就与股东(大)会议决事项相关的问题,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同时对于“相关”性的把握应当原则地规定为“直接关联———即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或否决的意思所必需”。第二、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质询的问题进行模糊处理、也为了便于事后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宜对管理层的答复规定为书面形式。但是我们知道,在股东会上对于质询的问题管理层可能不能直接作出答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宜规定答复可以推迟,但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股东(大)会应当中止。另一个解决办法就是赋予股东会前质询的权利,这样就某些复杂的事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前做准备,以便于股东(大)会上可以很好地履行说明义务。第三、对于关系公司商业机密或者有损于公司利益、公共利益的质询事项,管理层应当有权拒绝回答。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有不同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进行规定———明确列举若干排除在质询范围之内的事项,最后加一个概括条款,将判断权交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既防止管理层逃避法定义务也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第四、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判断,应界定为达到真实、完整的程度,满足忠实义务的要求,且以一名普通股东正常理解能力下达到理解股东(大)会议决事项所需的程度为衡量标准。此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信息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回答股东合理的质询或者回答的不完整,股东可以要求将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股东(大)会的讨论记录上,并且在股东(大)会后一定时期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股东是否出席(包括代理出席)及质询的问题作形式审查,但法院的审查并不涉及管理层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
  诚然,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只是股东获取必要信息的途径之一,股东各项权利的行使或者实现都离不开必要的资讯。如果没有事先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股东的某些权利就面临着被虚设的危险。最为典型的是股东的表决权,假如股东在表决前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章程内容、董事监事成员等信息有充分的了解,或者公司拒不提供上述信息,那么股东的表决权就根本落不到实处,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制造出来的一场“表演秀”。因此,质询权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立法应在保障股东获取充分信息方面作出更长远的规划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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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B公司与A股份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了发展股东,扩大筹股,要求B公司作为股东入股,以扩大影响,B公司把为A公司制造的两台大型电力变压器的全部货款计40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但该文不具法律效力,仅供A公司对外宣传用。某审计事务所在没有对电力变压器进行实物估价的情况下,以B公司的函件验证其出资400万元,并在当年的公司章程上予以记载。嗣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实际交付变压器,亦未实际出资入股。2000年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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