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B公司与A股份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了发展股东,扩大筹股,要求B公司作为股东入股,以扩大影响,B公司把为A公司制造的两台大型电力变压器的全部货款计40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但该文不具法律效力,仅供A公司对外宣传用。某审计事务所在没有对电力变压器进行实物估价的情况下,以B公司的函件验证其出资400万元,并在当年的公司章程上予以记载。嗣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实际交付变压器,亦未实际出资入股。2000年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本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将B公司列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栏中,记载其应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万元。2001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B公司未作为股东参与对A公司2000年度的利润派送分红,修改后的A公司章程的股本构成中亦没有B公司。随后,在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股东大会讨论变更公司董事长的会议,B公司均未作为A公司股东参与。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电费,被电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450万元,并要求B公司在其虚假出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电力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判由A公司偿付电力公司电费及违约金。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但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难度较大。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是证据证明力比较综合使用的结果。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很大程度上是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公司章程的性质,签署章程即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之,公司法以及现代的行政管理制度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因此,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股东都须签署公司章程;且公司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大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股份有限公司则因人数较多,且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对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因此章程记载如未记载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