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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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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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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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