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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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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1.婚姻撤销的理由。

    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本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2.婚姻撤销的程序。

    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可撤销的婚姻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凡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

    3.请求权人。

    尽管胁迫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心理活动,因此不必要由国家确认其当然无效。请求权人只限于受到胁迫的当事人。撤销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放弃该权利,即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该权利。只要当事人不主动主张其婚姻无效,法律不应直接干预。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可撤销的婚姻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现存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4.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对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即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当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没有明确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没有以行为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但本条特别规定,如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是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内容:

    1.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包括了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须有胁迫的行为。所谓胁迫的行为,即胁迫行为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并已达到让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加害的对象,不仅包括被胁迫人自身,也包括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第三,胁迫须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包括了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第四,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胁迫行为与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被胁迫一方不得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2.婚姻撤销的理由仅限于胁迫。《民法通则》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婚姻法并未采纳这一规定。婚姻法也未将无效理由中的欺诈作为可以撤销的理由。

    3.与《婚姻法》本条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失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一条  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于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

    [名词解释]

    1.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以撤销权,该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经撤销后,归于完全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有效的民事行为及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同的是,其存在两种可能性,既可以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经相对人同意。依照《婚姻法》本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的申请,如撤销权人仅向相对人提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没有通过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则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4.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的消灭包括了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和因权利人抛弃对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的情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促使撤销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撤销权即归于消灭,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国可撤销民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可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权利的行使,其当然可以抛弃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抛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5.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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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本条规定重申了结婚后女方或男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这里,法律的...[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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