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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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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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