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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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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婚姻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不为法律所认可。所谓婚姻无效,就是指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自婚姻法律制度出现后,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凡符合结婚要件的结合即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的结婚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夫妻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虽然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不同,婚姻立法不同,但是,要求结婚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

    目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的轨道。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无效婚姻制度,除一些司法解释外,对违法婚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离婚来处理的,而离婚应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以离婚的方式处理违法婚姻,等于法律赋予了违法婚姻合法的效力。本次婚姻法修改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对建立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其主要表现在:(1)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在婚姻管理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对合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才能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依照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威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后一十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主要依据有两个:其一是优生学的考虑,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容易把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下一代。其二是伦理的要求,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紊乱。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是表兄弟姐妹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有两个要件: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2)婚后尚未治愈。即指结婚时尚未治愈。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定婚龄是指结婚时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即男女一方或双方不足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我国将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主体限定在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

    (1)因重婚而请求婚姻无效时,请求权人应为重婚关系的当事人、重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等;

    (2)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

    (3)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

    2.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无论确认为婚姻无效,或是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有效,都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定。(2)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没有争议就不加追究,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应均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3)人民法院在判决婚姻无效时,应同时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一并处理,与确认婚姻效力不同的是,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判决的方式,也可采用调解的方式。(4)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依职权确认其婚姻无效,并在判决中予以宣告。由于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以配偶的身份行使权利的问题,因而,即使有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取力。

    3.当事人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应注意以下的问题:  (1)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2)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的请求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驳回请求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也可依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3)出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不应被赋予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而只能作为事实和证据的来源,在当事人主动要求纠正错误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依职权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4.与本<婚姻法》相抵触的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失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部分内容,即在处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情况时,不再适用“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

    [名词解释]

    1.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研究中用来说明当事人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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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1.婚姻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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