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26~127条。
【意思分解】
租赁合同的性质:
1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1)承租人获得的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故别于买卖合同;
(2)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故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
2有偿合同(第212条)
正是在这一点上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是双务无偿合同,借用合同可适用租赁合同规则(《民通意见》第126~127条)。
3诺成合同;
4具有临时性(第214条);
5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第215条)。
【不要混淆】
1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的,并非合同全部无效,而是超过部分无效(第214条)。
2若甲、乙二人口头订立一租房协议,租期1年,则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第215条)。
另:租赁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有名合同,应予重点掌握。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意思分解】
以上五个条文构成了出租人义务体系:
1第216条,交付义务,保证租赁物适租义务;
2第220~221条,维修义务;
3第228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重点掌握第2、4项义务。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