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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怀孕不是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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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小姐是某合资商场的售货员。丈夫是个个体户,生意做得红火,挣了很多钱。作为奖励,邓小姐最近给丈夫怀上了下一代。

  一天中午,丈夫给正在上班的邓小姐打去电话:“我今天晚上要请几个客人到饭店去吃饭,饭后还请他们游泳。你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吧。帮我买四件游泳裤来,省得……”。

  话还没说完,邓小姐打断道:“游泳裤还用得着买呀?我就是卖体育用品的,柜台里有游泳裤。拿几条出去就行了。”

  下班时,邓小姐乘别人不注意,悄悄从柜台里拿出几条游泳裤,装进手提包,带出商场。

  到了饭店,丈夫和四个客户正在举杯同饮,不久便纷纷醉倒,原定的游泳计划只好取消了。

  第二天,邓小姐把原封未动的游泳裤带回商场,准备乘人不注意时放回原处。但是就在往柜台里放时,被柜台组长发现了。在组长的讯问下,邓小姐不得不说出了实情。

  商场领导得知此事,非常重视,认为邓小姐“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按规定此行为属严重违纪,结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邓小姐在承认了错误以后,却坚持认为商场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她现在怀有身孕,属于特殊保护时期。

  商场可否与怀孕的邓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女职工在“三期”内给予的特殊保护。但从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对女工“三期”内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无原则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换句话说,倘若女工在“三期”内,不是因为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因为她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出现了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其它过失,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是不对她进行什么特殊保护的。

  劳动部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指出:“‘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本案中,商场有明文规定,“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邓小姐为了贪图小利——替丈夫省几条游泳裤钱,不惜违反商场的此项规定,以为自己处在怀孕期,享受特殊保护,商场无权解除她的劳动合同。孰不知,法律也决不会纵容孕期妇女违法乱纪。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孕期女工,劳动法允许使用第25条的规定,来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商场与邓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女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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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爱人是杭州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1996年与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8月到期。但1999年3月,企业以效益不好为由让我爱人内部待岗。不过,由于我爱人于1999年5月怀孕,劳动合同便自动顺延。

  可是,我爱人单位最近出台了一项医疗保险方案,其中规定生育费用只要属于产科住院就只能允许报销1000元。而杭州市1990年出台的企业生育保险办法却规定:企业计划生育内妇女由社保机构给予企业每人1500元生育补偿费,女职工的生育费用由企业按规定报销;生育费用过大,超过大病保险拨付起点的部分,(区级...[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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