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福州某中学作为投保人与福州一保险公司签订《学生意外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每位学生38元缴纳,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郭某系该校学生,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2005年12月8日,郭某下午放学后乘公共汽车回家,在车上与乘客罗某发生纠纷。郭某到站下车,罗某尾随其后对郭某进行拳打脚踢,导致郭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万元。郭某从加害人罗某处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若医疗费可以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则该补偿费应在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案中,郭某已经获得足额补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后,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
租车司机拒绝乘载危重病人,导致病人错过了及时抢救时间而死亡。9月18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拒绝乘载司机所在的汽车出租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1.8万元。
2007年3月5日中午,淅川县城郊李庄村村民赵阳在家吃午饭时突然倒地,不醒人事,家人急忙将其背到公路边,此时通达出租公司驾驶员王涛驾车路过,家人连忙叫停车辆,请王涛将病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王涛见到赵阳处于昏迷,满身泥水,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其送往...[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