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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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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三亚渤源公司与加拿大S&B公司签订了一份100吨水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批水果将于1996年5月运抵加拿大。合同的总则中还明确:合同一经签订,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业务规定》就此生效,凡一切纠纷均由该协会的仲裁法庭作出裁决。其后,由于三亚渤源公司的原因,使该批货物的到岸卸货期发生延误。
    1996年12月,S&B公司在向渤源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加拿大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渤源公司应向S&B公司支付损失及其利息共计2万美元。渤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一直未予履行。1997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规定:渤源公司尚未支付的2万美元将在1998年2月前的新业务中扣除,若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达成新业务,渤源公司应向S&B公司支付2万美元。至1998年2月,渤源公司一直未能偿付S&B公司的2万美元。
    1998年5月,S&B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的裁决书,请求渤源公司执行该仲裁裁决(注:加拿大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
    现问:
    (1)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为什么?
    (2)假设可以受理的话,应适用哪国法律?
    (3)假如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你作为法官,应如何认定?
    (4)假如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双方的合同条款中没有仲裁条款之类的异议时,应如何认定?

    [答案]
    (1)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依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该裁定是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
    (2)适用中国法律。
    (3)应认定本案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4)应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因该公约并非司法考试重点内容,历届试题只是偶有涉及,因而建议考生可予以参考。
    [法理详解]
    (1)由于本案涉及的仲裁机构是加拿大的仲裁机构,所以就牵扯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符合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这个先决条件。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根据案例中给定的条件,加拿大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因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两国间有条约关系这个先决条件的。而且本案中所涉及的仲裁裁决没有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情况,所以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是正确的。
    (2)依照该公约第3条的规定,承认及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程序,应依受理申请的法院所属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程序依法院地法。据此,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即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亦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3)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因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为6个月。如果没有其他情况存在的话,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应从作为被执行人的渤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算(裁决书未指定履行期限的,从被执行人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生效),经过6个月期满。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4月1日达成了如何履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并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此时仍在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法院应认定:此情况的发生,使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1998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而S&B公司是在1998年5月提出的申请,所以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4)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这个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对此问题,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一款(丙)项关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规定,即符合上述情形的始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而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条件的规定,只是对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言的。
    其次,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也可以另外达成仲裁协议,像本案中在合同总则部分写明仲裁的问题,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书面形式,就应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所以法院应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所提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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