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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侵犯人身自由权还是财产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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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李彩侠系被告徐成龙之母。原告丈夫于2002年病故后,原告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徐xx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5年8月,原告因治病找徐xx要求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徐xx即带原告到外地治疗。不久,原告身体好转返回,被告认为其母既已离家出走并与人同居,就不让原告再回家,并将其强行拖出门外。原告因此服毒自杀,经及时抢救脱离危险。后被告仍不让原告回家居住。

    200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居住问题发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而非人身自由权纠纷。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及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原告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家中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碍该权利的行使。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侵犯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所居住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其强行拖至门外,其行为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此案当属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以及对共同财产析产的问题,但原告对家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行使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权利,本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的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阻止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并未达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程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二、原告主张行使的是对家庭共有财物的所有权。

    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虽未对子女尽到扶养义务,但她作为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样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自愿离家出走以及与别人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由于从未涉及分家析产问题,因此,原告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所谓共同共有,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三个:第一,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的行使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既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妨碍该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对家里的房屋等财产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争执,应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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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3月5日,家住临沂的王某与江苏的客户张某签订了价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张某当时付现金3万元,余款未付。期间王某曾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推托。2002年11月5日,王某去张某所在地索要欠款,张某仍称没有现金,让改日再来。并拉开其公文包让王某看。王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张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3万元欠条抢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拿钱赎欠条。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拘留,后移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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