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了名。借款后,该款实际由张某使用。之后张某每年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并要求本金暂缓。2003年3月,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张某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中,李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对于李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理由是:一、李某于1996年2月与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后,借款由保证人张某使用,借款期届满后,李某未向信用社还过款,信用社亦未向张某催收,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法院起诉,因而不发生时效的中断。二、保证人张某虽然每年向信用社偿付借款利息,但由于张某与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只是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代替主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而不能认为是张某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行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替李某的行为,因而此行为对李某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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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年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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