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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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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 本法第164条。 
 
【意思分解】 
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 船舶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 
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条。 
 
【意思分解】 
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 
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 
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 
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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