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A县丁造纸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某县甲、乙、丙3个村共有的水库,受损达23万元。3个村联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过人民法院调解,A县丁造纸厂同意赔偿索赔金额的50%,甲、乙表示同意,遂与A县丁造纸厂达成调解书。调解书送达丙村时,丙村拒收,并声明当天调解他们不在场,甲、乙两村事先未征询他们的意见,因此仍要求按照原诉讼请求赔偿。
1该案应由A县丁造纸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原告所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在县是侵权行为地,A县丁造纸厂所在地是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因而依据民诉法A县丁造纸厂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这些地区均为侵权行为地,各该侵权行为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2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中,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或者原告与被告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叫做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叫做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部分诉讼人的行为须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始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各自以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乙、丙三村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基于A县丁造纸厂的废水污染了三村的水库而引起的。因此,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甲村、乙村、丙村为共同原告。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
3甲村、乙村与A县丁造纸厂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少数或者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全体发生效力。由于丙村未参加调解,并且甲村、乙村在调解前也未征求丙村的意见,因此当丙村拒收调解书时,调解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
杨梅(女)与李帅(男)于1999年1月结婚,并于1999年12月生下一子李亮。不幸的是李帅于2000年8月2日去世。李帅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一枚金表留给儿子李亮。在分割李帅的遗产时,李帅的父亲李甲认为金表是自己送给儿子李帅的,既然儿子李帅已经去世,李甲认为自己有权将金表收回。而李帅之妻杨梅认为李甲既然已经将金表赠送给李帅,李帅就有权对金表进行处分,因而李帅的遗嘱应当有效,金表应归李亮所有。李甲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金表。原告李甲递交的起诉书上将李亮列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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