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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继承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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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定继承

【重点法条】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14条;《民通意见》第12条。

【意思分解】
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继承法》的又一基本知识点,几乎为每年的必考内容。
1我国继承人范围同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是不一致的,前者比后者独少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其原因在于第11条代位继承制度的存在,使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成为不必要。考生应注意这一知识点。
2第11条的代位继承制度是以上几个条文的核心,也是司法考试历来的难点和热点。应注意:
(1)被代位人只限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2)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3)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无辈数限制;
(4)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5)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6)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情形下。此点是代位继承制度的难点,也是考生最易犯错误之所在,同时也是与转继承的最大区别点。所谓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如父亲甲死后两天,遗产尚未来得及分割,其子乙也相随而去,乙留有子丙,这就发生转继承问题,即乙应继承甲的遗产转由丙继承,丙为转继承人,乙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既可发生法定继承中,也可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3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仅是姻亲,本不为法定继承人范畴,但前者对后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继承法上的特色,应予掌握。
4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另一特色在于第14条规定的两类人有分得适当遗产权,应予注意。

【不要混淆】
1依第13条的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均分。适用该原则时易生歧义的一种情形是,设一男甲死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及其父母。那么该遗产是分作三份由其妻、其父、其母作为三方均分,还是分作两份由其妻和其父母各作为一方均分呢?换而言之,第10条的父母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正确意见应是两个主体,即按上述“三方均分”的意见分割。
2关于第28条的胎儿“应留份”,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1)胎儿活体出生的,归胎儿所有。
(2)胎儿活体出生后又死去的,由胎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的母亲)继承。
(3)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则由胎儿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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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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