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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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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王某伙同杨某(在逃)窜至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明珠市场一发廊内,预付100元嫖资后分别与该店小姐宋某、李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王某不遵守诺言致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即殴打、持刀威胁宋某,并不让宋某穿衣服,称要的就是这种“证据”。随后,杨某先后向宋、李二人出示其随身携带贴有着军装彩色照片,姓名为胡成的“宜昌港客运总站‘门前三包’执勤证”,谎称其二人系宜昌市西陵派出所的公安干警,要将宋、李二人及发廊老板带到派出所。宋某便用号码为8211175的夷陵通手机与老板联系未果,后将夷陵通手机放一黑色皮包内藏匿于席梦思床下。王某责令宋某将该包交出,并当面清点包内的物品有夷陵通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并令宋、李二人写保证,称保证发廊及皮包内所有物品丢失概与王、杨二人无关。后杨某与王某趁二小姐在写保证不备之机将宋某的皮包拿走,先后伺机逃离现场。同月5日,王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宋某以800元现金换取夷陵通手机,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交换中,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夷陵通手机已追缴发还原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与他人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主要问题】

    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去嫖娼时与宋某发生争执,便殴打、持刀威胁宋某,这一情节不能与王某后来取得财物割裂开来分析,而是一系列的行为。王某到发廊去,最终目的是去搞钱,而不是嫖娼,其采取的暴力就是在为抢得财物做准备,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后来利用宋某卖淫违法的弱点又冒充公安人员要带宋某等人到派出所,对宋某在精神上实施威胁手段,王某要宋某把包交出,宋便交出了皮包,从这点看,王某当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获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后趁宋某等人不备逃离现场只是王某脱身的一种方式,与王某构成抢劫罪并不相悖。故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是:王某去嫖娼只是一个前因,目的是想搞钱。嫖娼后,杨某拿了个“执勤证”在二小姐面前晃了晃,称自己是公安干警,要带她们到派出所,命宋某交出皮包,并当面清点包内的物品,要二小姐写保证,保证发廊内的东西丢失与其无关,从其犯意和实施行为分析,王某既没有抢,也没有敲诈,而是骗。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王某的行骗行为虽然只有一次,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客观要件,但其冒充公安人员行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从犯罪主体看,王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从侵犯的客体看,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开始就是搞钱,到最后夺取钱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利用被害人卖淫违法,怕进派出所的弱点,冒充公安干警,以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相要挟、恐吓,令被害人将包交出清点和写保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迫交出内装夷陵通手机和400元现金的皮包,后王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趁被害人写保证不备时将皮包拿走。王某为进一步敲诈钱财,8月5日又打电话通知被害人以800元换取夷陵通手机,因王某在第二次敲诈中被抓获未遂。从整个过程看,王某在客观方面有敲诈故意,且实施了敲诈行为,敲诈所得的钱财数额已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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