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 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张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丙、丁之间的行为无效,并主张购买此房
解答本题的前提在于第(1)问,即甲、乙、丙兄弟三人对楼房的财产关系,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2)问,丙、丁之间的合同有无效力,需要多方面的综合考虑。第(2)问的答案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以下各个问题的答案。
(2)、(3)许多考生以为,丙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但是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以上看法并无错误,但考虑问题尚失全面,恰恰忽略了在该楼房之上还有一个租赁关系存在。《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 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同的对抗,法院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房屋所有权“现”仍属原主人所有。
(4)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无权要求其搬出。
(6)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00年,发货人中国A进出口公司委托B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海产品从上海港出口运往印度,B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P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P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海产品因箱内不清洁而腐烂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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