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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药费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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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贺琳

被告: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翁金英

    2001年元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厂内做临时工,从事出窑工作。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一条龙制砖工序,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组织人员生产,在承包期内的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在日常的生产管理中,各道工序均由被告指挥,凡有不听指挥,以及上班迟到、早退、旷工者,被告有权处罚,包括有权罚款、没收保证金和开除的权利。原告则有从被告处按每万块成形砖领取275元报酬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招收了一批工人在被告厂内做工,原、被告对砖厂的生产共同监督管理。2002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机房发现已停下的泥土运输带上有石头,即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上欲将石头捡掉时,右脚不小心踩进对滚机的进料口里,原告的右脚当即被对滚机绞榨伤,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的右脚从膝关节处被截肢,经法医检验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5478.41元,伤残评定费为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665.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与劳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抚恤金108000元,伤残补助金10800元,工伤津贴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478.41元,合计126278.41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用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向被告承包一条龙制砖工序,他是包工头,协议已写明“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因此,本案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其他人,我不能作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绝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一条龙制砖工序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的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由莲花县坪里机砖厂作为发包方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由原告等人作为承包方负责招收工人和安全生产管理,由发包方按每万成形砖27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等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承包协议的前后均未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前亦非被告聘用的正式职工。根据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有经济合同,若经济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原告不是砖厂的正式职工,其在承包期间的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告的受伤经过,其对自身的伤残负有重要责任,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对贺琳的致伤无任何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贺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厂内的制砖工序,应对安全生产负责,且原告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去捡石头的行为属违章作业,以至造成自身伤残,其责任主要在原告自己。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制砖工序中,直接参与了生产管理,也应对生产安全负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费用”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因此,除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规定,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外,对于原告的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原告贺琳2001年元月开始就在被告厂内上班,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且订有承包协议,其工伤待遇应按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发包单位即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原被告之间虽在所订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费用。但是,仔细审阅该协议,我们不难发现,被告虽然将制砖工序承包给了原告,但却仍保留了对制砖工序的管理指挥权,对原告所招收的工人有罚款、没收押金和开除之权。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协议,仅仅是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在制砖这一道工序上的承包,属于内部生产责任制形式的承包。所以,在这种责任制承包协议中,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工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3、由于原告是制砖工序的承包者之一,其本身就负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的职责,且自己又违章作业,以至造成自身伤残,对此,原告应负重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由原、被告各承担50%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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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1999年6月,被告人臧某以欲在徐州成立徐州雪娃实业有限公司无注册资金为由,向魏某某提出从单位兴安公司借款二、三百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使用,并承诺用毕半月后即还。魏称兴安公司资金紧张帐上无钱,答应臧某从其他单位借款给其使用。后被告人臧某实际从魏某处借款150万元,连同自己的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1999年7月2日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徐州雪娃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中臧某、陈飞、晁新华(魏某某的化名)为发起人,臧某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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