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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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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进行登记。

    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目前世界各国结婚的程序大体可以有三种形式:(1)仪式制。即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不同国家因传统习惯的不同,规定的结婚仪式也不同,也有的国家规定,宗教仪式和法律仪式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2)登记制。即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为保证结婚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结婚登记已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一方或者双方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反之,如果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于我国在历史传统上一直都是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因此,至今仍有一些地区的百姓结婚仅举行婚礼而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提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这意味着我国从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结婚登记作为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的婚姻行为。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可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发生,同时也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婚姻纠纷,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2.婚姻登记机关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

    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强调了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结婚登记实施代理行为,也就是说,结婚登记不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本人作出,这也是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确立婚姻关系意愿的直接验证,因此,任何代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予承认。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该予以登记。

    3.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双方具有夫妻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到申请之日的效力。

    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对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绍婚实质条件,而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如果未办结婚登记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改进其工作。

    [适用须知]

    1.结婚登记的机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  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  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当地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到任  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理。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除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外,还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在审查中,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3.复婚的当事人仍然要进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但可以不再做婚前健康检查。

    4.遗失或毁损结婚证的可以申请补办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可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事实婚姻的处理经过三个发展阶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习惯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上的解释,即事实婚姻必须是完全符合结婚法定的实质要件,仅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凡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中任何一项的男女结合,都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下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又指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1月31日(包含此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包含此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与《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有待相关机关作出进一步解释。

    6.对事实婚姻从有条件地承认到无条件地不承认。当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事实婚姻时,即确认了该婚姻关系有效。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处理事实婚姻纠纷与一般的离婚案件应当有所区别,当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时,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婚姻虽得到法律的承认,但因其本身具有违法的性质,判决不准离婚,有悖法律的精神。法院在判决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应适用《婚姻法》中对离婚的有关规定。

    7.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属非法同居。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根据该司法意见,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6)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8)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9)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于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四条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名词解释]

    1.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2.结婚证,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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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禁止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的修改。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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