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甲区炼钢厂需要煤100吨,便与乙区贸易货栈达成协议,约定由贸易货栈组织供应,每吨一千元。同年4月,贸易货栈同丙区煤矿洽谈,向其购买煤100吨,约定货到付款。四个月以后,煤矿委托该区铁路货运公司将该批煤运到贸易货栈,但贸易货栈不久前被撤销。这时丁区发电厂声称与煤矿有债务关系,而甲区炼钢厂则认为煤是其向贸易货栈订购的,于是铁路货运公司将煤分别运送到炼钢厂和发电厂,两个单位分别接受了50吨煤。当煤矿向他们索取货款时,炼钢厂和发电厂各持理由拒绝。煤矿无奈于同年9月向丁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人民法院以炼钢厂和发电厂为共同被告,铁路货运公司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合议庭未经双方同意便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达成协议,只好于10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炼钢厂和发电厂及铁路货运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后,铁路货运公司不服,根据货已到位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煤炭价格方面尚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开庭审理此案,判决炼钢厂和发电厂付给煤矿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1如果铁路货运公司发现贸易货栈已被撤销。遂将煤运给炼钢厂,则此案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
2如果炼钢厂在一审调解中指出,煤矿的经理与本案的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故不应由丁区法院受理,应该送至甲区法院受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煤矿起诉贸易货栈不履行合同,则此诉应该如何进行?
4如果发电厂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发电厂的债务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为什么?
5如果铁路货运公司不参与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
1原告:丙区煤矿;被告:铁路货运公司;第三人:甲区炼钢厂。
2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 议不能在一审阶段提出,但根据第4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 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 正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阶段申请回避。
3如果贸易货栈有权利义务承担人,通知其参与诉讼;如果没有,则终止诉讼。
4反诉不能成立,因为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
5经审查,如果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可以不参与诉讼;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解析】
本题考察的知识点主要是: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是《民事诉讼法》第38条;诉讼中止的条件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反诉成立的要件;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法》第130条。都是以往律师资格考试和
司法考试必然要涉及的内容,应重点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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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5日,原告四惠贸易公司与被告隆兴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毛毛线15吨,每吨5000元,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应给付对方四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暖心毛纺织厂)直接将货于2000年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暖心毛纺织厂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毛纺织厂将15吨纯毛毛线于2000年12月底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毛纺织厂按每吨4800元支付货款。毛纺织厂在合同订立之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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