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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非典型受贿犯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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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1款:关于非典型的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比较本款与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基于立法的特别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时,须具备特殊的条件,表现为:

1.与典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特定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般形态,即,典型形态。典型形态受贿犯罪在客观方面,一般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1款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未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即成立犯罪,而无论其是否具备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在犯罪中未予利用;(2)行为人仅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工作人员本身根本无“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

2.与经济受贿犯罪时空条件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将特定主体“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作为“经济受贿”加以研究,以区别于典型受贿,且将经济受贿限制在“经济往来”中,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商品流转关系为必须。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经济受贿型犯罪时,“经济往来”的范围被进一步限制在“金融活动”中,超出此范围的经济活动和往来不再归入经济受贿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之中。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2款:关于非典型的受贿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典型形态,尽管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但从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考查,均强调主体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经济受贿、斡旋受贿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3款虽同属援引性规定,但与典型形态受贿相比,仅是犯罪主体范围上的差异,但客观行为条件则与典型形态受贿罪相同。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则较为特殊,表现为:

1.犯罪主体限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论处,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笔者认为,这种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统统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忽视了刑法对该类人员的特殊规定和要求,是错误的。

首先,“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强调主体的身份性和公务性特征,无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方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2款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可以成立受贿罪,“金融业务活动”与“公务活动”并不等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

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仅对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以典型受贿和经济受贿方式实施的受贿负刑事责任,而并不对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负刑事责任。因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含义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更宽泛,不能将其简单划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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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 元—300 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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