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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教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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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赵某与李某同在某镇经营电子游戏室,且两游戏室相邻,但因李某的生意较好,引起了赵某的不满。2002年下半年,赵某多次找到本镇无业人员杨某,授意杨某把李某的电子游戏机主板偷了,使其做不成生意,并且告诉杨游戏机主板可以卖较多的钱。杨某开初不同意,但不久后因无钱用,便把赵某的想法告诉了其好友胡某,邀胡共同盗窃。随后,赵某用自家的电子游戏机做示范,向杨某和胡某讲授了拆卸游戏机主板的方法。2002年12月23日上午,赵某、杨某、胡某便在赵某的电子游戏室共谋于该日伺机作案。下午1时许,该镇停电,赵某的妻子便约李某打麻将,赵某佯装在旁看打麻将,以免引起李某的怀疑。杨某、胡某便从李某游戏室后门潜入,由胡某持赵某提供的游戏机专用钥匙打开了李某的游戏机,并按照赵某所说的方法拆卸了5块游戏机主板后逃离现场。杨、胡二人在窃得游戏机主板后,按赵某提供的地址销赃未果。其后自行销赃获款2000余元。赵某未分赃款。经鉴定,5台电子游戏机主板价值5100余元。

    二、分歧

    本案在讨论时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赵某、杨某、胡某均构成盗窃罪。且赵某系教唆犯。赵某唆使杨某盗窃,并参与共谋,提供作案工具,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赵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杨某、胡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赵某以语言、动作等方法,故意向杨某和胡某传授盗窃电子游戏机主板的技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杨某、胡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同上。由于赵某主观上是为了打垮竞争对手,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也并未分赃,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是:赵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杨某和胡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赵某传授杨某、胡某盗窃电子游戏机主板的方法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后,赵某出于打垮竞争对手的个人目的,唆使杨某等人盗窃,破坏李某的经营,造成李损失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杨某、胡某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同上。

    第四种意见是:赵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破坏生产营罪、盗窃罪,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以盗窃罪处罚,即应对赵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杨某和胡某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区分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是犯罪构成。从犯罪构成及相关刑法理论上分析:

    1、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传授。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只有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

    (4)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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