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明达化工厂退休工人杨某有子女五人,长子杨甲、长女杨乙和二女杨丙在海城市工作,次子杨丁在本溪市工作,三女杨戊在太原工作。2000年6月杨某病故后,在海城市B区遗有楼房一栋及家具等物若干。子女五人在办理完父亲丧事之后,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3个女儿主张房屋由两弟兄平分,家具由三姊妹协商分配。次子杨丁表示同意,长子杨甲持反对意见。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杨丁因单位有事返回了本溪市。杨甲向本溪市A区法院对其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全部房屋。本溪市A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将此案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
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继承人尚有3个女儿,经联系,她们表示对父亲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权,但又不同意参加诉讼。因此,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将杨乙、杨丙和杨戊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问题】
1本溪市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杨乙、杨丙、杨戊是共同诉讼人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正确吗?为什么?
3如果在诉讼中杨丁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缺席
判决?
【答案】
1本溪市A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继承遗产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杨某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某的主要遗产是一栋房屋和家具,地点是在海城市B区,因此,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本溪市A区既非杨某死亡时住所地,也不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因而本溪市A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杨乙、杨丙、杨戊在本案中应当是共同原告,即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将杨乙、杨丙、杨戊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正确的。相关法律依据见《民诉意见》第54条的规定。
3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继承案件的管辖;诉讼当事人;缺席判决。
《民诉意见》中涉及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是重点法条,是几乎每年必考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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