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法条】 《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 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2条,尤其注意第4项规定)。 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 (1)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地域及级别管辖); (2)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地域管辖)。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意思分解】 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 (1)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 (3)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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