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33条。 【意思分解】 关于表演者的权利,应掌握: 1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报酬。 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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