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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0月1日,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在深圳口头成交一笔布匹生意。广东某公司卖给浙江某制衣厂布匹3万米,浙江某制衣厂在收到布匹时支付给广东某公司人民币9万元,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交给李某指定的承运人。2001年10月8日浙江某制衣厂收到布匹,但未向广东某公司付款。广东某公司打电话催问,浙江某制衣厂称,由于路上遇雨,全部布匹已受潮并开始发霉,故制衣厂拒绝付款,并要求广东某公司派人处理这些布匹。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于10月15日到达杭州查看布匹,确认是因路上遇雨受潮而发霉。但王某认为,货物既已发出,广东某公司即不再承担责任,故制衣厂仍应依约付款。制衣厂则拒绝付款,并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布匹占用其仓库的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广东某公司遂起诉至杭州市某区法院。浙江某制衣厂则反诉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制衣厂支付货款,并承担王某到杭州查看布匹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浙江某公司则要求广东某公司立刻处理这3万米布匹,并支付保管费用。浙江某制衣厂认为,口头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风险由广东某公司承担。广东某公司认为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
    现问:
    (1)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在深圳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为什 么?
    (2)布匹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以运交浙江某制衣厂,广东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正确?为什么?
    (4)合同中约定的3万米布匹现归谁所有?
    (5)设双方约定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负担运输费用,则布匹遇雨潮霉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6)设王某与李某当初在深圳约定双方应在以后订立书面合同,但直至浙江某制衣厂收到布匹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1)口头约定有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口头形式具有同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2)应由浙江某制衣厂承担货物的风险负担,因为此时货物已经交付给浙江某制衣厂。
    (3)正确。因为这是浙江某制衣厂应负的法律义务。
    (4)布匹的所有权已经转归浙江某制衣厂。
    (5)应由广东某公司承担。因为在送货的交货方式下,运输途中尚未完成交付,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
    (6)该合同已经成立。因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广东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浙江某制衣厂也已接受,视为合同已经成立。
    [解题思路]
    本题有两大难点,一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在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下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负担何时移转。另外,应特别注意第(6)问的考查意图。
    [法理详解] 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依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口头合同亦为有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除货币和不动产的交付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合同内容仅约定了价金及数量以及由王某办理托运手续,其他未约定,属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故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还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而李某指定了承运人。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货物交给李某指定之承运人后,即移转于浙江某制衣厂。
    (3)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价款是正确的。从对上述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口头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广东某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浙江某制衣厂以广东某公司交付之货物因路上遇雨受潮发霉而拒绝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的。由于双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而浙江某制衣厂指定了承运人。故,广东某公司在货交承运人之后不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风险由浙江某制衣厂承担。所以,路上遇雨使布匹质量产生问题不能作为浙江某制衣厂拒绝付款的有效理由,法院作出由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4)《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代为托运的交货方式下,出卖人将货交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因此,本案中布匹所有权自广东某公司交货给承运人时已经转归浙江某制衣厂。
    (5)代办托运的意思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订立托运合同,而由买受人支付运费。如果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并由出卖人订立托运合同,则应称作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在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中,货送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故运输途中的风险负担应由出卖人而非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6)问所 设情形正好符合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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