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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亲属法讲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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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制度价值

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制度价值,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取向:

一是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视为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方式。由于当事人违反了结婚法定要件,就应当承担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设立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目的,在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

二是在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制裁的同时,注重对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和已存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抛弃了传统的单一制裁理念,对违法婚姻的处理体现了制裁与救济并重的价值取向。在立法上表现为:

1、扩大可撤销婚姻饿范围,对无效婚姻予以限制

由于无效婚姻在法律上后果严重,为自始无效,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仅将结婚行为有重大瑕疵者视为无效,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小且不致影响社会健康发展的瑕疵列为可撤销婚姻,其效力始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甚至有些国家取消了无效婚姻的规定,仅设可撤销婚姻。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取消了传统的无效婚姻,只设可撤销婚。

2、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而不采自行无效或当然无效

对违法婚姻采宣告无效是目前世界各国无效婚姻立法的趋势。婚姻无效必须经过有请求权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未经法院判决不产生无效之效力。宣告无效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经过法院的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3、对善意当事人予以保护

对于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给予一定的保护也体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如《澳门民法典》第1519条规定:被撤销之湖您为夫妻双方善意缔结者,该婚姻在有关判决确定前对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如仅夫妻之一方善意缔结婚姻,则仅该一方得主张由此婚姻状况而生之利益。

4、为弱势一方或无过错一方提供一定的救济手段

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法官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对无生活来源的一方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并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或取得损害赔偿。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补偿(不少于维持3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被起诉的配偶还要承担向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扶养费的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对因婚姻无效或撤销所造成的损害明确规定可以要求赔偿:“当事人之一方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5、对符合一定条件者予以补正

对于原来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者,经过一定期间,或发生某一法律事实可以使婚姻变为有效,而无须再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506条规定:“在撤销婚姻判决确定之前,已达法定婚龄、精神达到正常、重婚已被撤销、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已经法官承认,婚姻的可撤销性视为被补正,并自结婚时起视为有效。”

小结:

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采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是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特性。我们应当看到,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都会产生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切身利益的影响,而这些身份关系一旦产生,就难以恢复原状。因此,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采取慎重的态度,并辅之以一定的救济方式,是世界结婚立法的一大趋势,同样,对我国的婚姻立法及司法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六章 婚姻的人身效力

一、婚姻效力概说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的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从广义分析婚姻的效力,则涉及到宪法、民法、刑法、婚姻家庭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许多领域。

在婚姻家庭法中,婚姻效力指结婚在夫妻或亲属关系上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后果。其中,又有不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效力之别。前者为直接效力,只涉及婚姻成立时当事人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后者还包括结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

所谓夫妻的人身效力,即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它包括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的义务。

所谓夫妻的财产效力,指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财产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夫妻相互的财产继承权。夫妻财产效力是以其人身效力为依据的。

(二)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1、夫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而两性间的其他非法结合不构成夫妻。

2、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具有此类目的的同居不成其为婚姻,也不构成夫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

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指双方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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