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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保证、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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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则丙、丁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商业银行,该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和戊,丙、丁、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4)设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丙、丁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 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从戊处清偿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后戊享有什么权利?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
    [答案]
    (1)该保证合同无效。因为甲、乙之间的合同系违法拆借资金行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为无效。
    (2)有效。此系金融同业拆借行为,合法有效。
    (3)丙、丁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戊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丙、丁在乙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戊享有对甲全部债权的追偿权;也可以向丙、丁主张一半债权的追偿权。
    (6)可向甲、庚行使。
    [解题思路]
    本题考查的对象相当宽泛,综合性极强。分析本题,应从保证与抵押的关系入手,弄清楚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抵押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法理详解]
    (1)在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时,二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违法的资金拆借行为,应为无效。 依《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各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丙、丁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戊如有过错的,仍应对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依《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银行之间可从事同业拆借。故甲、乙同为商业银行时,二者之间的合同可视为同业拆借行为。
    (3)本题所涉法条有二:
    《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可知丙、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抵押担保并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终止。
    (4)《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可见,本案中丙、丁仍应对布匹抵押价值以外的债务负保证责任。
    (5)所涉法条如下:
《担保法》第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57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 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 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本题中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的范围未予约定,依第46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费用。抵押物拍卖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故乙可直接从戊处得到清偿。又依《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保证共存时,双方可分别约定担保范围;如果未约定各自的担保范围,抵押权率先被执行的,抵押人可向债务人追偿是应有之义,关键在于其还可以向保证人追偿,其追偿的范围应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此时应视为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相互均等。具体到本题,抵押人戊的抵押责任为总债务的一半,丙、丁二人的保证责任为总债务的另一半。当然,这是以抵押物变现的价值高于总债务额的一半为前提的。如变现价值低于总债务额的一半,则余下部分全由保证人承担。《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 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6)应适用法条有三:
    《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 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 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通意见》第3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丙、丁作为保证人与戊作为抵押人,彼此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在戊的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灭失 后,丙、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而本题中丙、丁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的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 依《担保法》第12条及第31条规定应有权向甲及丙行使追偿权。所不同的是,向甲行使的是全部债权的追偿权,向丙行使的是相应份额的追偿权。
    由于丙已失踪,庚为其财产代管人,依《民通意见》第32条规定,丁可转而向庚行使追偿权。依《担保法》第58条之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故戊的抵押之债已经消灭,丁无权向戊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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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
    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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