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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绑架实为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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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甲、乙二人在诈骗作案中被丙、丁、戊三人抓获并搜出假币若干。因丙的亲属不久前曾被他人用同一手段骗过,加上甲、乙二人不认罪,丙、丁、戊三人便使用暴力殴打甲、乙二人。后丙提出送甲、乙到公安机关处理。甲、乙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提出出钱与丙、丁、戊私了。丙、丁、戊商议后由丙谎称其亲属曾被骗12000元(后经查证其亲属被骗3000元),要甲、乙二人赔偿。甲、乙二人经商量,提出留甲做人质,乙则回去筹钱。丙、丁、戊三人便将甲关押于附近一民房内等乙拿钱赎人。在关押过程中,丙的亲属到民房内辨认甲后证实不是诈骗其钱财的人。5月7日下午3时许,乙因未筹到钱便与甲的家属向110巡警报案。 

  对丙、丁、戊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认为应定绑架罪。而笔者的观点是,丙、丁、戊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1.丙、丁、戊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其在勒索财物的同时,在犯罪手段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因为敲诈勒索罪系结果犯,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丙、丁、戊索要12000元钱虽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因丙、丁、戊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法拘禁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择一处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比敲诈勒索罪重。 

  2.本案不能定绑架罪的理由是:(1)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绑架行为。“绑架”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等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如麻醉、偷盗)非法劫持他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绑架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a.首先主观上必须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换句话说,被害人被劫持这一事实,被害人或其监护人在思想上没有任何思考、选择的余地,只能听从行为人的摆布;b.其次要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暴力指捆绑、殴打、伤害、扭揪、拖拉、捂嘴、强行带走等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或行动表示,如被害人不肯就范,就要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或其亲属等人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除此之外,如以揭露隐私、揭发犯罪事实、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则不构成绑架中的胁迫行为。c.暴力、胁迫等手段是为了达到劫持被害人的目的,使其屈于就范。(2)结合本案分析,丙、丁、戊非法扣押甲的行为不是“绑架”。丙、丁、戊非法扣押甲的行为是在其提出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由甲、乙主动提出出钱与其私了并留甲做人质,放乙去筹钱这一意思表示的必然结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该行为并没有违背甲、乙的意志。甲、乙完全可以选择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摆脱被非法扣押的处境。丙、丁、戊以送公安机关处理要挟甲、乙不是绑架中的胁迫行为,其目的也不是想劫持甲、乙,而是想借此索财。虽然丙、丁、戊在抓获甲、乙时使用了暴力,但其目的同样不是想劫持甲、乙,而是使甲、乙承认系诈骗犯罪嫌疑人。 

  3.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出发,本案也不宜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被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并被视为暴力犯罪的典型科以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是因为该罪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同时,更会严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量刑越重社会危害性越小,量刑越轻。而社会危害性又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体现。就本案而言,丙、丁、戊的主观恶性无非就是想借机敲点钱,即使目的达不到也不会严重危害甲、乙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大不了将甲、乙交公安机关处理罢了。丙在乙报案前向派出所报案的举动已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其主观恶性即社会危害性远远不及绑架罪的程度。正是出于这点考虑,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罪论处。因此,如果我们对本案毫不加以区分,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同时也违背了绑架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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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陆明,男,42岁,被捕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才华,男,53岁,取保候审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组长。2002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份,被告人陆明在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搞葡萄园开发,因缺少资金而急需借钱。当其得知店前村小组帐上有一笔赣粤高速公路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后,...[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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