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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琳等分割以家庭成员之一名义购买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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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单某,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单亮,单某、李某之子。

  被告:单莉,单某、李某之女。

  1999年,被告李某以离婚为由将原告单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市值51430.07元(人民币,下同)股票是用家庭收入购买的,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清求分割。故该案未对该股票作出分割处理。

  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之前,与两个子女即被告单亮、单莉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在一起生活,经济收入和其他财产没有分开。

  以被告单亮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截止1999年11月8日有股票新大洲A股票1549股,市值9960.07元;盐田A股票400股,市值3960元;深石化A股票1000股,市值9630元;丰乐种业股票1000股,市值13980元;基金兴华股票1万股,市值13900元。

  2000年6月29日,原告单某又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你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亮名义开户的用家庭收入的钱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另案处理。现要求除给被告单莉6673.41元外,其余部分三人均分,我应分得价值15000元的股票,并要求将这些股票变为现金分割给我。

  被告单亮答辩称:法院判决书只是在经查部分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并未征求我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单莉答辩称:我们未对股票分割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单亮的股票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应认定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因双方对资金投入情况均未能举证,原则上应由各当事人均等享有。因股票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分得15000元现金不妥,故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00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新大洲A股票1549股,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各分得387.25股。

  二、盐田港A股票400股,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各分得100股。

  三、深石化A股票1000股,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各分得250股。

  四、丰乐种业股票1000股,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各分得250股。

  五、基金兴华股票10000股,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各分得2500股。

  上列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股票。被告单亮作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员,以其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是否属家庭共有财产,即原告及另两被告是否对以单亮名义购买的股票享有共有权,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本案案情表明,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单亮、单莉系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工作,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济收入没有分开。在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家庭成员的收入以被告单亮的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应认定是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莉作为家庭成员对该股票均享有权利。

  既然原、被告对争议的股票均享有权利,那么各自应分得多少股票呢?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第二个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以共同的收入购买股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约定谁占有多少股票,而且发生争议后也都不能举证证明各自对争议的股票享有多少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争议的股票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他们基于特殊身份或共同劳动而形成共有财产关系。本案原、被告对争议的股票所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正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和共同劳动。按照共同共有关系,他们对争议的股票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本案原告主张变价分割股票,即将他应该享有的股票变潍现金分配给他,法院应否采纳?这是本案处理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我们知道,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价值是随着股票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股票价值有时高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有时也会低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选择变价分割方法处理股票财产权利分割问题,难以做到公平合理,甚至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以实物分割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票进行分割,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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