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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十一(某信用社与李某协议管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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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甲市信用社借给乙市居民李某9万元人民币在丙市开设劳保用品商店,期限为3年。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信用社方面的原因实际借款期比约定时间晚了3个月。期满后,李某未按时还债。信用社派人到李家催要,不料李妻说,李某外出半年,现不知在何处。于是甲市信用社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向李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属于被告不明确。遂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信用社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裁定的错误。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也如期答辩,在答辩状中,李某提出,信用社实际借款日期比约定日期晚了3个月,使其错过了经营最佳时期,影响了商店经营效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信用社和李某之间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为什么? 
2信用社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为什么? 
3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李某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 
答案】 
1信用社和李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 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了避免当事人协 议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以致当事人之间对协议管辖的理解不一致,《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信用社和李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 
2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信用 社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为追回借出的款项而提出诉讼,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法人,具备原告资格;本案的被告也是明确的,即被告的姓名和住址都是明确的;原告信 用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追索9万元债权的本息;本案的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被告李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又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备起诉条件。 
3被告李某在答辩中提出的信用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属于反诉;法院受理反诉后应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在同一判决中分别作出裁判。 
【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协议管辖的效力;起诉的条件;反诉;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 
1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表现。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须由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指出其姓名,确有其人,确有其址。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信用社具备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具备起诉条件。 
3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独立请求。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本诉的答辩期中,以本诉的原告信用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独立请求。对李某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应该认真审查,如果符合反诉条件,应当受理。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但对于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根据应分别审查,并在同一判决中分别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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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A市甲区的环宇加工公司与B市乙区的新飞机械公司签订一份电子产品加工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飞机械公司应在2002年5月底之前向环宇加工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8台电子产品加工设备,环宇加工公司应在接到设备后7日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标的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飞机械公司按时提供了8台电子产品加工设备,环宇加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0万元未支付。经新飞机械公司多次催要,环宇加工公司又支付了50万元,剩余30万元迟迟不予以支付。2002...[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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