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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叶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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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发展到分居生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6年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点小磨擦、小争吵是难免的,彼此已适应。原告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同时原告受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认为其表妹嫁给我弟弟不吉利,只有离婚才能冲抵。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女儿吴柔美子我要抚养,原告应付抚育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面积89.29平方米;2000年初原告将323型海马小车一辆出卖后购买的626型海马小车一辆。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坡巷路二层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港头村两房一厅民房一套,面积100多平方米;海口市南航路营业中的“燕微美容美发城堡”,面积约600平方米;海口市机场东路营业中的“燕微乐食城”,面积约1000平方米。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应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应给我补偿30万元,同时应给我经济帮助5万元。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叶某经过恋爱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8月6日生男孩吴某,1994年6月30日生女孩吴柔某某。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相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某某有第三者,因而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4月2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叶某以上述理由作答辩。吴某某同意叶某抚养女儿,以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无能力给予叶,某经济帮助,叶某有抚育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叶某的请求。经查,吴某某兄弟姐妹均已结婚,已与父母分伙生活,经济独立。叶某主张分割之财产,业主和产权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胜等直系亲属。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购房交款收据、房屋过户通知、税收缴款书、应税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在案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景天与叶庆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10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景天有第三者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发展到分居分伙生活,现双方都愿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的抚育问题,可按双方之意愿,各养一个。叶庆具有供养自己和抚育女儿的能力,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和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理由欠妥,不予支持。叶庆主张分割之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

  三、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吴某某与叶某离婚。

  2、儿子吴某星由吴某某抚养,女儿吴柔某某有叶庆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有吴景天负担。

  四、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女儿吴柔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万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景天未提交答辩状。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还查明:双方生育男孩年龄比女孩大将近6周岁,现两个孩子跟随吴景天生活。

  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叶庆提出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500元作为其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的费用,吴景天表示同意。另,吴景天自愿同意一次性付给叶庆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第(1)、(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吴景天与叶庆离婚;

  2、变更第二项为:双方生育之男孩吴远星由吴景天负责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由叶庆负责抚养,吴景天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2001年9月1日起给付,每年年底给付一次;

  3、吴某某自愿给付叶某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照准,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景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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