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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他人欠条是否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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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3月5日,家住临沂的王某与江苏的客户张某签订了价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张某当时付现金3万元,余款未付。期间王某曾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推托。2002年11月5日,王某去张某所在地索要欠款,张某仍称没有现金,让改日再来。并拉开其公文包让王某看。王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张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3万元欠条抢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拿钱赎欠条。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拘留,后移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某不归还欠款,王某将其欠条非法占有,以此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其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但并不触犯刑法关于抢夺罪的的规定,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的抢夺罪。

[评析]

    本案应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方面,王某已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2)主观方面,王某具有实施抢夺行为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条的行为;(3)客体方面,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使张某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并且数额较大;(4)客观方面,王某在抢夺他人欠条时,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抢走张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张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只不过方式上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援助。张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王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以自助为目的将物件押收、破坏或毁损者,或以自助为目的将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施以扣留者,或对于义务人应容忍的行为,因其抗拒而加以制止者,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且非于当时为之,其请求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时,不为违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自助不得超过排除危险所必要的程度。押收他人物件者,如非强制执行时,即应请求财产保全的暂先扣押。扣留债务人而尚未释放者,应向扣留地初级法院申请人身保金的暂先扣押,并应立即将债务人送交于法院。暂先扣押的申请如迟延或被驳回时,应立即返还所押收之物并释放被扣留之人”。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公民为了保护或实行请求权或其他权利,在国家机关不能及时提供救助而本人如不立即干预,其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使将会异常困难或者不可能时,有权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实行自救。自救不应超出避免危险的必要范围,自救不以非法论”。在英美法系,根据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留置权,土地占有人对闯入其土地造成损害的牲畜,有权予以当场留置以便请求赔偿。在美国,公民有拥有枪支的权利,对擅入他人住宅不听劝阻而被主人开枪打死,只能自认倒霉。这种自力救济权可以说已经达到极致。自力救济是公民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是人权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由于我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自力救济行为失范,纠纷频发,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将这一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的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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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漆建国

    原告湖南银利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唐国生

    从2004年2月起,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每项工程待银利来公司验收合格后将款划给漆建国,再由漆建国按工日并扣除5%的劳心费后分配到每个民工,日工资29.7元。原告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务工队已有几年时间,务工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既无营业...[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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