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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新旧对比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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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1、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
  原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修改理由: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作为出资人,也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新的条款直接将原来条款蕴含之意义明确,即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且取消了对投资额百分比的限制!意见认为: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实际上既很难实施,又无作用。因为一是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动态的变量,依此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投资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束缚公司的投资自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优化配置;三是这一限制在实践中也很难进行监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70%的规定在操作中很难执行,且公司对外投资是公司自主权.
  删除的意义: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 
  重点2、新增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担保的依据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增加理由:对对外投资和担保由章程规定,且对通过、表决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消除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
  增加的意义:为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增加法律依据。
  重点3、增加公司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十八条):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理由:按照工会法、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的意义:强调了公司对职工的义务,保证了职工的切身利益。
  重点4、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的意义: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重点5、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增加理由: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本法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
  增加的意义:为防止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公司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为巩固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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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析:与旧法相比更加简练,但可考性不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析:与原法相比未有改动。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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