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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致伤赔偿需区别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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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内致伤案,是指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等,需要追究实施侵害者刑事责任的案件。当夫妻一方要求追究实施侵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在刑事诉讼结束前,夫妻双方往往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又是比较特殊的,故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刑诉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无论其是否与犯罪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婚内致伤案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其婚姻中的角色无关。那么,在实践中对婚内致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体应当如何赔偿呢?

  在我国,对夫妻之间的财产主要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二人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民法上所称的共同共有。只要二者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他们就同为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就共有财产来说,未分割前,夫妻之间是不能提起诉讼请求的。因此,在婚内致伤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所负担的赔偿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律的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因此,对于已经婚前财产公证,有个人特有财产,并且个人特有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以及夫妻之间虽采用财产共同制,但在暴力伤害发生以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已然得到分割的情况下,以被告人财产赔偿即可。

  另一种情况,也是我国的多数情况,即夫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发生婚内致伤案后,又往往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那么,对那些被告人没有个人特有财产或虽有个人特有财产,但不够支付赔偿的怎么办呢?共同共有在对外关系上,各共有人共有一物,但在对内关系上,各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应有部分。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但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夫妻约定财产,既可在缔结婚姻时,也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阶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先由公证机关公证他们的个人特有财产及各自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至判决时,先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此份额不是现实给予,而是有着期待性质的。当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期待之份额即可成为现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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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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