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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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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军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周军所在地区工商局下辖的工商所人员杨林来到周军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周军不让。杨林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周军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杨林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周军无奈当即交了3000元罚款(注:杨林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周军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杨林又与复议人员刘俊串通捏造周军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周军营业执照的决定。周军到处找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刘俊与杨林给予了行政处分。周军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周军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返还3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周军对3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设周军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复议机关向周军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本案中周军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杨林与刘俊对周军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周军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分别作出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害的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杨林、刘俊追偿。
    [法理详解]
    (1)对周军进行3000元的罚款是杨林作出的,杨林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杨林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区工商局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复议机关应是区工商局的上级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3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周军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杨林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区工商局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周军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周军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对杨林与刘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杨林与刘俊属于故意违法,对周军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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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山市某商场与上海市某空调厂签订一份购买空调合同,双方于2002年7月5日发生争议。商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江山市商场所在地区工商局确认该合同无效。区工商局经审查,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决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空调厂不服,向江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江山市工商局经复议,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决定,驳回空调厂的申请,维持原确认。空调厂不服,于2002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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