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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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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属细节性规定,考生应予了解: 
1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接收或拒收的决定权;但若接收多交部分的,应按价付款,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拒收的,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第162条)。 
2第163条规定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以与第142条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相适应。在合同法通过之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孳息归属权多采所有权人主义,今合同法转采交付主义 
,考生应注意甄别。切记切记! 
3了解第164条主物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效力不及于主物效力的原则。 

【不要混淆】 
1第163条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那么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持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笔贷款后始得到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所有权人)所有。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 
2孳息归属采交付主义,仍仅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而不可扩展于其他合同类型中。如在租赁、借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所生孳息当然应归所有权人所有,而不适用什么“交付主义”。又如在质押合同中,质押物所生孳息当然也应归所有权人(出质人)所有,而不当归占有人(质权人所有),后者仅仅有“收取”(占有)而无“所有”权。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相关法条】 本法第94条。 
 
【意思分解】 
第165条同第166条的法理是相通的,同时也与第94条第(四)项的法理相通,即严格控制合同非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故在分批交货买卖和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合同中,某一批货物或一物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原则上应就该批货物或该物解除。只有当某一批货物或一物,交付不当致使相应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为数批货物或数物解除以至全部解除。由此可见,以上两个条文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意思分解】 
1掌握本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利益保护的措施: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1/5的,出卖人两个权利可供选择行使: 
(1)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再分期付款; 
(2)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2分期付款买卖目前在我国常用于商品房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当事人常订立有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是一项特殊担保制度。 

【不要混淆】 
注意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孳息归属权的时间确定标准。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意思分解】 
关于样品买卖,考生重点注意第169条样品本身存有瑕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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