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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他人存折拒不交出并提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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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鲍某系某企业职工。一日,鲍某与同事程某、林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程某发观办公桌底下有一张存折,被鲍某捡到手,接着鲍某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接完电话在上厕所的路上,鲍某掏出存折看,方知是同事王某的活期存折,存额为15000元。回到办公室后, 鲍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当天下午,王某找到鲍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鲍某称,在接电话时,把存折扔到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几天后,鲍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提出现金15000元,并到另一储蓄所把所提出的款存入自己的名下。

    分歧意见:

    在鲍某行为的认定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应由民法来调整。理由是:存折落地是由于所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与鲍某无关。存折落在地上就意味着存折已脱离王某的保管,实际上成了遗失物,加之鲍某是在公开场合即另有两名同事在场时捡拾存折的,其捡拾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因此,鲍某的行为应是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鲍某是以捡取的方式掩盖了秘密窃取的本质,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即成立秘密窃取。由于在场的同事并不清楚存折的户主及金额,因此,捡拾存折有人在场这一情节不影响秘密窃取的认定。第三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既不属不当得利,也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定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对物或者将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从侵占罪的概念看,侵占他人财物有三种情形: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侵占他人遗忘物,三是侵占他人埋藏物。结合本案案情,我们不难看出鲍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忘物一类的犯罪,其主要特征是: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里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一时疏忽,将其遗忘或丢失在某特定地点或场合的财物,遗忘者本人并未放弃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例中写有姓名的活期存折是户主王某因疏忽大意,不慎掉落在办公桌下的地上,是遗忘物,并非无主物和遗失物。遗忘物一般是刚刚遗忘,由于间隔时间不长,遗忘者大多能清晰地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与时间,因而,本案中的存折因不慎掉落在特定场所——王某的办公桌底下,并不意味着存折已脱离王某的保管,更不意味着王某对该存折放弃所有权,鲍某捡拾到写有同事姓名的活期存折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上讲,无疑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再从犯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看,鲍某的行为也具备侵占罪构成要件。

    二、鲍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它与侵占罪是有较大区别的,其一,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利益受损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是不当得利与侵占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二,区分侵占行为与不当得利,必须看行为人捡得的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从司法实践看,不当得利的对象大多是遗失物,遗失物的失主一般不知道财物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具体是谁。遗忘物的遗忘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从法律关系上讲,侵占他人遗忘物实际侵犯的是遗忘者的个人财产利益。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存折属遗忘物,不是遗失物,遗忘物一般不是不当得利的对象,而是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其三,涉案数额也是区分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重要标志。不当得利的数额不大,一般只有几十元、几百元,而本案的涉案数额超过 1 万元,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具备侵占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而,鲍某的行为应当受刑事处罚,而不应当由民法来调整。

    三、鲍某的行为也不应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在于:一是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代管、持有或捡得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的;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形成了。本案中的鲍某起初并没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只是在捡到巨额活期存折后由于利益驱动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二是在客观方面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鲍某所持有的王某的存折是在打扫卫生时顺手捡到的,并不是偷来的,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鲍某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和主客观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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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常征是我市某超市保安人员,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但是,他并没有安心工作,而是打起了超市财务室的主意。在2002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和200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常征先后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 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共盗走现金137806元、价值40900元的超市购物券和7块电脑主板(价值1635元)。现常征已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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