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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无罪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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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7月至8月,某省A公司多次从外省B公司(B公司取得了在中国独家使用某国际品牌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授权其他厂商生产及专营该品牌)购得某品牌夹克衫108件。之后,A公司又自行组织生产,委托本省多家生产商分别生产该品牌同款夹克衫、销售商标、服装标识等,共生产标有该品牌注册商标的夹克衫1017件并销售(销售金额90多万元)。该案由B公司控告而案发。

    现A公司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A公司于2002年8月4日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某品牌夹克衫1030件,价格每件350元。合同最后一条内容为“甲方B公司不能如期交货,乙方A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生产并使用该品牌商标”,该条有添加痕迹,合同下方还有被圈掉的“待下周签”字样,A公司解释以上涂改添加是经B公司同意并当面修改的。

    之所以自行组织生产,A公司称,在2002年8月22日,向B公司交付3.5万元定金后,B公司要求提高价格,A公司未同意,B公司即拒绝再供货。而此前A公司已与第三方就该批服装签订了销售合同,因此才依据授权条款自行组织生产。

    而B公司称,合同上的涂改添加未经其同意,且协议本身是草签,并非正式合同,A公司并未支付定金,3.5万元是A公司的购货款,有B公司提供的成品发货清单及银行汇票复印件证实。且称并无提高价格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

    分歧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合同复印件这一证据效力的认定,在办案中对此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也无其他人证或物证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所以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即本案中A、B两公司间存在授权的事实),显然不够确实充分。所以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是对有罪证据的要求。对于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本案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能够作为无罪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中的“合同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关键在于把握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不同要求。

    根据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证明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通说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或称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标准,如果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质,即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同时证据还需达到一定的量,以保证案件的事实和有关的情节都得到印证。而另一方面,辩护证据则无需全面证实事实情况,只要使人们依据该证据对认定有罪产生有事实根据的和有道理的怀疑,足以使人们相信无罪的可能性很大即可,除非控方能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将这一证据完全予以否定和排除,否则只要有一两个关键证据或一组证据能够打破控诉证据的证据锁链,即可使有罪控诉难以成立。例如,只要以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就可以彻底推翻控诉方全部有罪证据而证明被告人无罪。因此,辩护证据通常不要求较大数量,也不要求证据的连贯性或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根据以上对把握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证明标准之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欲作为无罪证据使用的“合同复印件”,控方并无充分证据来予以否定和排除。所以,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够作为无罪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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