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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说明方式指使别人为自己“弄手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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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侯某称其无手机,与同村的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商量,让张、李二人去弄个手机给他,并承诺手机到手后给张某修摩托,给李某修手机。当日,张、李二人骑摩托到一手机店中,李某在外守候,张某独自一人进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店主拿出两部CECT牌手机进行比对,后公然夺取所看的两部手机跑出店外,搭乘上早在外等候的李某的摩托逃走,所得手机一部分给侯某,一部张某自留。

   二、分歧意见来源:www.examda.com

   对于侯某能否被认定为抢夺罪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与张、李二人事先之预谋,只是让张、李二人去弄手机,未明确是采取什么方式“弄”,没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另一方面侯某也未实行任何抢夺行为,故侯某执行为不构成抢夺罪职共犯,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事先有预谋,侯某提出弄手机,虽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但客观上却教唆了张、李二人实施抢夺行为,属于教唆犯罪,且侯某事后参与分赃,应当以抢夺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评析:来源:www.examda.com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教唆犯则是共犯人中的一个类型,教唆犯的成立必须要求教唆人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的行为。

   通常,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在本案中,侯某授意张某和李某二人去弄一个手机,张、李二人在侯某的教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采取抢夺的手段获得了两部手机,且侯某又参与了事后的分赃,充分说明了他希望或放任了张、李二人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侯某在该案中的教唆行为成立,亦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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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9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同几个朋友在某镇黄某经营的一家饭馆吃饭。刘、李等人大约吃到晚上6:30许,刘付了钱后,大家准备各自回家。当刘、李二人走到饭馆门口时,由于双方因喝酒均有醉意,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先将刘左前额打伤,刘气愤之下从右裤包拿出跳刀,将李某的背、左肩膀等部位刺伤后,又向李某的要害部位——胸部捅了两刀,李某当场倒在地上,刘见状持刀逃离了犯罪现场。被害人李某伤情严重,已危及生命...[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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