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8日,河南省A县甲公司与河北省B县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300吨优质水泥,乙公司在货到后付款。甲公司依约于1999年9月20日将货全部发给了乙公司,但乙公司收到水泥后屡次拖延付款。甲公司后来派人直接到乙公司要货款,发现乙公司原来是一家濒临倒闭的公司,已没有什么财产。乙公司的总经理也称自己公司已没有任何财产,不能偿还甲公司的货款。后来甲公司在浙江杭州市的业务友好单位丙公司告诉甲公司:乙公司在杭州市C区有一批即将出售的水泥,约150吨,甲公司遂准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受理法院有监督申请人是否起诉的权力。如果甲公司不在15日内起诉,杭州市C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案中,若甲公司不在法定期间起诉,乙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而蒙受损失,乙公司应向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杭州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
张某一日经过一家属楼,被从该楼掉下的酒坛砸伤,张某住院治疗共花去1500元。张某出院后,要求酒坛主人孙某赔偿。孙某不允,张某遂将之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孙某赔偿张某1500元,孙某不服该判决,在收到判决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经第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法院依此制作了调解书。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只好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本案当事人未再提出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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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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