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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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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记忆]

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比较:

 

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

3个月

宣告死亡

4年

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

二、 宣告失踪的几个问题:

1.  管辖: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

2.  撤销: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3.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问题:按有利原则。

a.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无限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财产代管人。

b.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一)  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  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c.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一)  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二)  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三.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

a.  死亡时间: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b.  行为效力: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c.  撤销死亡宣告:

(一)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二)   财产:继承取得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三)   婚姻: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如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四)   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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